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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授予学士学位规定

日期:2017-09-11 责任编辑:供稿人:转自学校文件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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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

(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批学士学位,按照规定审定各二级学院(含继续教育学院,下同)提出的建议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作出授予决定。

(二)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学位办公室)负责处理学士学位授予日常事务工作;学位办公室设在教务处。

(三)各二级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部门毕业学生学位授予的初审工作。

第二条 学校各本科专业学生根据专业门类、性质的不同,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分别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三条  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

(二)具有正式学籍,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达到本专业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项目标要求,取得规定的毕业学分;

(三)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四)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非外语专业学生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达到390分(含) 以上;外语专业学生参加国家外语专业四级考试,成绩达到55分(含) 以上;体育、艺术类专业学生参加普通高等学校英语应用能力考试(A级),成绩达到55分(含) 以上;

(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或独立担负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有过违法记录,且受到公安、司法部门追究责任者;

(二)违反校纪、校规,受到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且未解除者;

(三)在规定的最长修业年限内,仍未达到学位授予条件者。

第五条  在学校学习的港、澳、台、侨学生,以及外国留学生申请学士学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者,将被撤销学士学位:

已获得学士学位的学生,在毕业后两年内被发现其毕业设计(论文)中,存在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等学术不端行为,学校将撤销其已授学士学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者,可以恢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期间受留校察看(含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者,解除处分后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二)由于学业成绩原因,未获得学士学位证书的学生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达到学校授予学士学位要求,可以向学校申请学士学位。

凡符合本条规定者,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补授学位审批表”,经所在二级学院审查通过,学校学位办公室复核,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附则

(一)学士学位证书是一次性证件。若有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但可以出具学位证明书。

(二)本办法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规定》(院发〔201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