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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考勤与请假管理暂行办法
供稿人:黄卓   责任编辑:陆初卿  2017-10-31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纪律,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勤主要是考核教职工的出勤情况,包括上下班(课)、迟到、早退、请假、超假、旷工等。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年度考核、岗位聘任、解聘、晋级等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校所有教职工。

第二章  考勤范围与考勤方式

第四条 除专任教师和特殊岗位人员外,其余岗位人员实行坐班制。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迟到、不早退、不串岗、不擅自离岗,不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第五条 特殊岗位人员是指从事学生工作、后勤处水电值班、医护值班与收发室值班人员、保卫处安保值班、图书馆阅览室轮班、公共实验中心多媒体教室管理等确因工作岗位特殊,不能完全按照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坐班的人员。特殊岗位人员坐班时间可由所在部门合理安排,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和人事处备案后执行。特殊岗位坐班人员须通过办公系统公示无异议。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考勤管理,严格考勤制度,实行每日考勤登记。部门党政负责人为部门考勤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明确部门副职负责其分管科室工作人员的考勤监督。部门考勤员负责记录本部门人员考勤情况,每月3日前将本部门上月的考勤汇总表报人事处。

第七条 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考勤检查。即:党委书记、校长负责副校级领导(校长助理)的考勤检查;副校级领导(校长助理)负责分管(联系)部门负责人的考勤检查;各部门的正职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考勤检查。人事处负责抽查各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勤及考勤记录情况,负责核实违反劳动纪律方面的举报并按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教务处负责抽查教师上课情况,并将检查结果报人事处备案。校领导的抽查每学期不少于四次,职能部门的抽查每学期不少于八次。

第三章  请假制度

第八条 教职工工作时间外出办事,须报告部门考勤责任人或考勤监督人和考勤员;超出部门审批权限的,须按程序履行请假手续。

第九条 请假审批权限

(一)党委书记、校长请假,由校长、党委书记相互审批。

(二)副校级领导(校长助理)请假,由党委书记、校长审批。

(三)部门负责人请假,5个工作日以内(含5个工作日,下同),机关负责人由分管校领导审批,系部负责人由联系校领导审批;5个工作日以上的由校长审批。

(四)其他教职工请假,1个工作日以内,由部门负责人或考勤监督人批准;1个工作日以上至3个工作日以内,由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请人事处批准;3个工作日以上至5个工作日以内,由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联系)校领导审批;5个工作日以上,由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联系)校领导及分管人事的校领导审批。

第四章  各类假期及相关规定

第十条 事假

教职工原则上应利用业余时间处理个人私事,确因情况特殊需请假的,酌情给予一定假期。

坐班制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请假天数大于等于10个工作日小于15个工作日者,扣发0.5个月奖励性绩效工资;累计请假天数大于等于15个工作日小于等于31个工作日者,扣发1个月奖励性绩效工资。每个教职工全年累计请事假不能超过31天,累计超过31天以上的,按实际天数扣发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确因突发性重大事故请假,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政策和程序处理。

第十一条  病假

请病假者必须凭县级以上医院有效诊断书和病休证明,填写《教职工请假申请单》报批病假。急、重诊可先电话请假,再及时补交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在外地因病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回校后及时补交相关材料。

全年累计病休六个月以上的不计算工龄;男职工满50周岁,女职工满45周岁,参加工作满十年,病休2年以上不能工作,经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男职工未满50周岁,女职工未满45周岁,或参加工作未满十年的病假人员,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职。凡长假病休患者,康复后要求上班时,必须有县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方可批准上班。

教职工患病休假,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发[1981]52号文件及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暂行办法》执行(若上级政策发生变化,按上级有关文件相应调整)。

休病假时间

工作年限

月基本工资

月基础性绩效

月奖励性绩效

10天≦病假时间≤14天

不限

100%

100%

50%

15天≦病假时间≤2个月

0%

累计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含6个月)

满十年

不满十年

90%

累计6个月以上,从第7个月起

满十年和十年以年

80%

不满十年和十年以下

70%

特种病人(癌症、麻风病、重症精神病等)

不限

100%

第十二条  婚假

凡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结婚者,享受婚假3天。凡符合晚婚年龄(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重新组合的家庭,初婚且符合晚婚的一方,给婚假15天,非初婚的一方,给婚假3天。结婚半年内(以结婚证书上时间为准)因各种原因未能休假的,以后不再补假。婚假期间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三条  产假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除国家规定的产假98天外,增加产假30天;实行剖腹产的再增加产假15天;在孩子出生3个月内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在一胎中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前休假不能超过30天。

法定产假期间,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停发,领取生育津贴。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经医院诊断不能到岗上班的,须按照病假规定办理请假审批手续,其延假期间的待遇按照病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探亲假

  (一)国内探亲

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教职工休探亲假一般应安排在寒暑假,学校不再另外批假。

学校职工异地探望配偶及未婚职工异地探望父母,每年一次;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一次。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校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学校负担。具体计算办法按照原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原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探亲假工资和探亲路费计算基数问题的通知》(湘人险[1994]47号)执行。

(二)国外探亲

公派出国研究生的配偶符合出国探亲条件者,申请自费出国探亲,经学校批准后,可视情况给3至6个月(含路程假)的探亲假。请假期间探亲费用个人自理。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配偶不享受探亲假。探亲假期的前3个月内发放基本工资,停发绩效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出国探亲超过6个月(不含6个月),未经学校同意,不再保留公职。出国探亲人员绩效工资从学校批准的次月起停发。

配偶系国际职工的教职工,申请出国(境)探亲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含路程假),假期内费用自理,发放基本工资,从学校批准探亲的次月起停发绩效工资。

国外探亲路费:经批准出国探亲的职工,其探亲费,国外段由本人自理;国内段至出入境口岸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

分由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丧假

教职工的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含养父母及因父母双亡抚养其成长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死亡,可给丧假3天,住在外地的可另给路程假,假期内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六条  其它假

(一) 教职工因工(公)负伤,经医院诊断证明,在法定的治疗休养期间,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照发。超过法定治疗休养期仍不能正常到岗上班的,按病假处理。

(二)已婚女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的休假待遇按照《湖南财政经济学院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暂行)》(院发【2012】11号)执行。

(三)护理假

产妇晚育分娩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照发。

第十七条 上述各类休假(除事假外)天数为连续计算天数(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第五章  缺勤处理

 第十八条 考勤检查人员抽查部门考勤时应当场核实缺勤人员情况。如部门考勤责任人或岗位监督人弄虚作假,将由学校督查部门按有关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凡未请假或请假未被批准而擅离岗位者,按旷工处理。

第二十条 全年累计旷工5天以内者,扣发0.5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5—10天者,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累计旷工10—15天者,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解除聘用合同或作除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专任教师未按学校教学时间按时到堂上课或提前下课的,按学校教学事故认定办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坐班制的人员因事假和缺勤被扣发的绩效工资返回到所在部门进行二次分配;部门对教职工缺勤隐瞒不报,故意截留外出人员工资福利,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按程序处理。

第六章    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考勤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原《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教职工考勤和请销假暂行规定》(湘财高专【2004】72号)废止。  



院发﹝2015﹞16号湖南财政经济学院教职工考勤与请假管理暂行办法.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