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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供稿人:张波  责任编辑:张波  2011-12-05  点击次数:  

  为进一步规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关于加强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学院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服务设施是学院教育事业正常发展的基本保障,必须首先无条件满足学院发展的需求。在完全满足学院教学、科研和行政后勤服务需求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利用院内国有资产面向师生、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学院教学、科研场地和设施(例如普通教室、多媒体教室、实验场所及室内仪器设备、体育教学场地及设施、科研基地及场所等)必须用于满足内部教学和科研,无条件对学生、教师或研究人员免费开放。除学院特批外,严禁院属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利用上述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二)学院学生宿舍(含室内网络)和公共实验中心的电子阅览室可以按照省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供在册全日制学生付费使用,但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和各系部实验室的机房必须无偿为在册全日制学生提供服务。除学院特批外,严禁院属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利用上述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三)学院教辅、行政和后勤办公用房(例如办公室、会议室、学术报告厅、大礼堂等)必须满足学院各类办公需求。除学院特批外,严禁院属各职能部门和个人利用上述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四)在不影响学院自身发展和声誉的前提下,可以对下列资产积极盘活,实行有偿使用:
  1、学院后勤服务用房,例如周转房、金枫楼、原公专训练场、雷锋校区、食堂及其他经营性门面等。
  2、学院院名和教师资源,例如学院继续教育部和各系部利用学院院名和教师资源对内、对外举办的学历教育班、短线培训班和考前辅导班等。
  3、学院建筑物内外平面及空间使用权,例如利用建筑物的平面和空间制作广告墙和立体广告牌等。
  4、学院学报、校报、广播、网站和域名等资源,例如学院学报、校报、网站的版面使用权及大型项目的冠名权等。
  5、其他经学院批准的,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资产。
  二、有偿使用的审批程序
  所有需要有偿使用学院资产的事项,由学院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带领院外使用单位(或个人)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填写《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表》(表样见附件一、由国资处统一填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因特殊原因确需使用严禁对外提供服务的资产时,在填写审批表之前必须提供学院院长(或受托人)同意使用的审批报告。
  申报部门在申报表审批完毕后,通知对方使用单位直接到财务处交清有偿使用费用,再凭财务处收款回执到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资产使用最终确认手续(加盖国资处部门公章)。申报部门在没有办妥加盖国有资产管理处部门公章的“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审批表”之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三、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
  1、学院内部各职能部门为履行各部门的工作职责,需要使用学院资产时,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必须无偿提供。
  2、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会同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根据有偿使用资产的真实价值和当前市场行情,制定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报请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3、对于出租、出借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各项资产,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湖南财政经济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报请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和方式进行有偿使用,依据合同催收相应租赁费用。
  4、对于出租、出借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临时性(按场、次)资产使用事项,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组织和催缴各项有偿使用收入,在未按约定缴纳有偿使用费之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5、学院所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必须由承租(借)方直接全额上缴财务处,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为承租(借)方提供应有的服务,按照学院规定的分成比例获取相应收入,用于使用和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开支。
  6、对于学院领导直接安排的上级部门无偿使用学院资产的事项,各实物资产使用(或归口管理)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服务。
  7、凡是使用学院国有资产提供有偿服务的部门,必须严格遵守 “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对于不按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或者利用学院国有资产创收私设小金库的部门和个人,严格按照学院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处理。
  8、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属国有资产管理处。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